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8月25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为了开采石矿牟利,从陶某丙手中受让了浏阳市****石灰石矿。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聘请陶某丙、柯某某、谭某某、陶某乙、徐某甲等人,在其租赁的位于浏阳市**镇**村境内**山场、**山场内,使用推土机、挖机等设备清除地表植被,挖走山体泥土,使用爆破方式开采石料,将石料加工后出售,造成林地植被被破坏的结果。经浏阳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4577公顷(计21.8655亩)地类为乔木林地,商品林,一般用材林。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于2020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已对开采过的山坡栽树植草,进行复绿,案发后又出具复绿计划和承诺书,承诺继续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表、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许可证、转让协议、林权证、租赁协议、聘用协议、证明、承诺书、复绿实施方案、缴款书、验收报告、非法占用农用地植树小班现场调查情况、复绿承诺书、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及植被实施方案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柯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刘某乙、谭某某、陶某乙、徐某甲、陶某丙、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1.865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陶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在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陶某甲积极补植复绿,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并承诺继续完善厂区复绿情况,有明显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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