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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东海县**合作社、东海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孙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东海县**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在孙某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租用东海县青湖镇驻地牛石南路阚某某家一楼临街门面房设置营业场所,挂牌“东海县**合作社”,先后雇佣陶某某以及徐某某、臧某甲、臧某乙等人(另案处理)担任会计和出纳员职务,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周边村民宣传高息揽储,对存款村民出具“股金凭证”,并承诺一定期限(三个月、半年、一年)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经营至2019年3月,孙某甲将“**合作社”牌子换成“**商务”(主体为孙某甲名下2019年3月19日变更登记的东海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在原址以同样方式吸收存款至2020年9月,因资金不能兑付而案发。

经审计,2016年4月至2020年9月,孙某甲等人共吸收社会储户610户,吸收存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664.10万元,剩余未兑付381户,剩余未归还本金2566.64万元。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孙某甲本人投资、孙某乙及儿子孙某丙借用、兑付到期存款本金和利息、购买奖励储户礼品、支付职工工资及存款提成、日常办公开支等。

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明知孙某甲等人以“**合作社”和“**商务”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长期担任营业厅**职务,负责前台存取款等业务,工作期间合作社共吸收社会储户267户,吸收社会存款3717.56万元。被告人陶某某为获取存款提成,通过其个人影响力,采取对进店人员口头宣传存款政策等方式,致使其亲友、熟人25人共存入1000万余元(案发时尚有100万余元未兑付),非法获取提成款6418元(工资及提成款合计4.2418万元)。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将非法获取的工资及提成款全额退缴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理情节,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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