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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42********,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在长江**村段放置一只地笼用于捕捞水产品,后于同年7月7日在同一地点又放置六只地笼,至2020年7月8日,陶某某在查看地笼渔获情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期间共捕获一斤左右鱼虾。侦查机关依法将陶某某持有的七只地笼和一条铁质渔船予以扣押。

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陶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是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陶某某非法捕捞的水域属于禁渔区范围。

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捕捞工具、地点的认定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扣押笔录;

5记录出警、勘验、扣押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时已满7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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