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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西城区安德里北小街居委会清洁工,出生地湖北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下午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安德路垃圾站,因倒垃圾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左侧眶内壁骨折,累及内下隅角,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方于2020年7月10日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和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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