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5年1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于2018年4月初某日,在出卖自己名下位于**街道**花苑**幢**室房产的过程中,联系制售假证人员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本,替换保管在其爷爷陶某乙处的真实证件。经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证为假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82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