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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 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5241995********,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乡**村**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38分,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1****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沙堰村委会附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 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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