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8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陶大庄**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3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七百五十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浙BM****号轻型栏板货车(车上载乘陶某乙)沿余姚市马渚镇渚北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渚北东路199号门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陶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陶某乙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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