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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银行**分行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吃宵夜并饮酒。当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湘******小型汽车从**摊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带至湖南省第二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2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及血样采集视频。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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