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竹山县**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9日、自2020年9月8日至9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湖北省武汉市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妻子朱某甲驾车从竹山县城关镇返回**镇**村2组母亲董某某家中过年。当天晚上,女儿刘某某和女婿王柏某某驾车从武汉返回**镇**村2组家中,当晚包括陶某甲母亲董某某、大伯陶某乙在内的全家六人一起吃晚饭。1月23日中午及晚上,陶某甲接亲戚和邻居陶某丙、李某甲等8人在家中吃饭。1月24日,陶某甲通过手机、电视得知疫情严重后,便主动通知亲戚朋友不相互上门拜年,陶某甲一家就居家生活。直至1月26日,因母亲牙疼,陶某甲驱车到秦古镇维尔康大药房购买了治牙疼及感冒药品后回家。1月31日,朱某甲出现感冒症状,在家中服用感冒药。2月1日,朱某甲出现发热症状,继续在家服用感冒药。因朱某甲症状未退,2月2日早上陶某甲驾车带朱某甲到村卫生室就诊,经村医晏某甲检查,朱某甲仍然发烧,准备前往**镇卫生院做进一步检查。于是晏某甲联系了**村执勤卡点后,陶某甲驾车带朱某甲前往**卫生院。途经**村执勤卡点时,经登记测量体温,朱某甲仍然发烧,卡点予以放行。到达**卫生院后,经在预检分诊值班的李某乙指引,朱某甲被陶某甲送至发热隔离留观病区治疗。陶某甲在等待过程中又遇到李某乙,陶某甲未如实告知家中有武汉返乡人员,经李某乙检查陶某甲体温正常,因陶某甲抵抗力差易感冒,想吃药打针预防,李某乙将陶某甲带至普通门诊张某甲医生处,因陶某甲体温正常,无发热、咳嗽症状,张某甲给其开具针剂和口服药治疗,陶某甲在输液大厅打针后在维尔康大药房又购买了些感冒药后自行回家。2月3日,陶某甲独自到**镇卫生院打针后回家,当晚,陶某甲出现发热症状。2月4日早上,陶某甲仍然有发热症状,就将家中有武汉返人员的情况报给村干部陶某丁,自己前往**镇卫生院后初步诊断为新冠肺炎疑似患者,被送至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陶某甲全家六人先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在其家中聚餐8人和同在**镇卫生院输液的33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另查明,从2020年1月30日至2月4日,陶某甲按照竹山县教育局统一要求,将自己是武汉返乡的密切接触人员信息上报至竹山县楼台乡中心学校,由学校统一上报至县教育局。其住家属地管理的**镇**村在此期间未有干部到陶某甲家进行摸排调查,陶某甲也未主动上报家中有武汉返乡人员信息。直至2月4日早上陶某甲主动向**村干部陶某丁告知家中有武汉返乡人员。陶某甲和朱某甲在外出及就医期间全程戴有口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部分遵守了疫情防控措施,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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