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明知陶某乙(另案处理)销售的香烟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向陶某乙购买2条黑色硬壳利群、8条黑色软壳利群、6条红色硬壳利群和1条黄色西子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812.4元。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携带剩余5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主动前往泰顺县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31日,民警依法将上述5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同日,陶某甲赔偿董某某人民币71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等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及同案人员陶某乙、潘某某、陶某丙、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