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故意伤害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苑**幢**室。2011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20年2月6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张家港市**镇**苑**幢**室家中因债务问题与其同学陶某乙发生纠纷,后陶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陶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陶某乙受伤。经鉴定,陶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陶某乙的谅解。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