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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8时许,在武山县滩歌镇凡庄村村民陶某乙家门口,陶某甲夫妇(其妻王某甲)与陶某乙夫妇(其妻王某乙)因陶某甲家的牛犊将陶某乙家地里的地膜踩烂,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撕扯,被害人陶某乙从家中取出刹刀、斧头殴打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及其妻子。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将被害人陶某乙的刹刀和斧头夺下,并用刹刀将陶某乙左臂砍伤,打架过程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2019年5月21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王某甲的损伤存在于面部及手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检验人王某乙的损伤存在于面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检验人陶某甲的损伤存在于手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检验人陶某乙的损伤存在于头部及肩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王某乙因殴打他人被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依法处以罚款贰佰元;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依法处以罚款贰佰元;陶某乙因殴打他人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家属和被害人陶某乙达成刑事案件民事和解协议,由陶某甲赔偿陶某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陶某乙对陶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20年11月27日,在本院的建议下,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被害人陶某乙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从轻,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被害人陶某乙系亲属关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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