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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故意伤害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赫章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贤刚,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之子陶某乙与陶某丙等人到赫章县野马川镇上街村六组曾某某之子曾某甲家门口,向曾某甲索要分摊组集体出钱修路所剩余的钱时与曾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陶某甲听见后赶到现场并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后陶某甲、陶某乙与曾某某、曾某甲发生抓打,曾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上前劝架时被陶某甲推倒在地上,后徐某某受伤住院。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被他人打伤,致右侧髂骨骨折及右侧坐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6800元,已获得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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