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0月6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农家乐与朋友聚餐时,与同桌被害人汪某某因借钱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争吵。吃饭结束后在农家乐院落中,两人继续争吵并相互纠缠、扭打,陶某甲将汪某某扭倒在地,致汪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腿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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