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陶某乙(已起诉)一同前往忠县石黄镇双龙场,两人经过商议后,决定盗窃一辆电动车拿回虾场使用,后陶某乙采取拆掉车头挡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靠在石黄镇双龙卫生院附近的一辆红色金箭牌的二轮电动车盗走,交由陶某甲骑回忠县**镇**组的虾场。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52元。
2020年12月10日,忠县公安局从陶某乙处依法扣押了红色金箭牌的二轮电动车,后于2020年12月12日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箭二轮电动车价格认定的函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二轮电动车路线照片等;
7.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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