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刘某某从广东省饶平县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租房子,使用电脑、打印机、手机等工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刘某某先后联系到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为其注册多家空壳公司(没有实际业务),领取税务发票。之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便在网上散发卖发票的信息,与购票方取得联系谈好卖价后,按购票方要求,填写发票金额,抬头单位等,然后把这些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某,由刘某某打印出发票并通过快递寄给购票方,购票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购票价款支付给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陶某甲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不足,为了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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