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5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林某某带着从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27套对公账户材料逃跑而未支付钱款,2019年1月9日13时许,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郑某某、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及黄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阿杰”的帮助下,在闽侯甘蔗双池宾馆楼下找到被害人林某某,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郑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强制带上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的一部黑色本田SUV上,由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郑某某控制林某某,在同案人陶某乙指挥下开往闽侯青口,同案人黄某某驾驶着同案人陶某乙的起亚轿车,载着陈某乙尾随,在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被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殴打,后同案人陶某乙等人将车开到闽侯青口镇东南汽车厂旁半山腰水库,由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郑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路边树林内殴打并逼迫被害人林某某脱光衣服跪着,要求被害人林某某还钱或归还对公账户材料,在该过程中陈某乙有进行制止,但未果。后陈某乙、同案人黄某某表示有事先行离开。之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载着同案人陶某乙、陈某甲、郑某某又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桂湖一山上,并强迫威胁被害人林某某签署九万七千元的欠条,后在晋安区新店镇瑞春聚春园酒店被放下车,被害人林某某被非法拘禁6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闽******行车轨迹、闽******行车轨迹、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及同案人陶某乙、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份,内含现场勘验制图6张,照片15张;
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林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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