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陶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陶某乙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到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村边溪里(系陶某乙父亲陶陶某丙承包的河段)电鱼。期间,二人分工合作,由陶某乙负责使用电鱼工具电鱼,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负责拎鱼桶,后被民警查获。二人非法捕捞各类水产品共计371尾,总重量为5.07千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归案经过;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4.禁渔期公告,证实案发时系属于禁渔期;
5.承包协议、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参与捕捞的河段系陶某乙父亲陶建中承包河段;
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水产品被扣押情况;
7.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收款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已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8.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同案犯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1日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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