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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城东市场饮酒后,驾驶桂A****9号小型轿车返回仙湖镇,途径兰海高速武华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隆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隆某某的供述笔录;

3.鉴定意见:广西**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从轻、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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