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装修,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还建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隆某某与其儿子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吴某某位于大足区**小区**栋**的在装住房,通过使用房主放在消防栓处的钥匙开门的方式,将其屋内的1套卡贝牌厨房抽拉式水槽龙套、1套汉尊牌台盆水龙头、15个白色格艺达邦筒灯、2根起点如日牌50公分长的波纹管、1个海尔牌前置过滤器、1个海尔牌净水器以及54个德力西牌开关、插座面板盗走,被盗物品价值约3741.2元。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同案犯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