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曾用名隆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收废铁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堂**号。被不起诉人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隆某甲于2020年11月26日16时33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9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顺山镇幸福南路天爱口腔诊所门口道板上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沿幸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驾驶的苏B****8小型轿车右侧,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隆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案发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87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隆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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