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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隆某甲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隆某甲和李某某(已不起诉)二人将被害人隆某乙放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博丽康中医门诊部后面巷子里一个全新的防辐射电动平移铅门盗走。经丰都县**委员会鉴定,该电动平移铅门价值人民币7325元。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隆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31日,隆某甲、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隆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价格认定(202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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