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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隋某某、刘某某等3人妨害公务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小区**号楼**室。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3********,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棱县**家园**厢房**号门市。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棱县**镇**村**屯。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20时许,绥棱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察李某某等人在绥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前出警时发现南某某辱骂绥棱县人民医院大夫及工作人员,李某某上前制止其违法行为时,被其同行人员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辱骂、撕扯并殴打,致使李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不起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李某某谅解。

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2019年1月21日被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

2.证人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某、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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