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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隋某某交通肇事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78********,内蒙古翁牛特旗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赤峰市林西县**镇**街**。无前科。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3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蒙D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大井镇中兴村老铜矿磅房附近路段时与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蒙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7日,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人民币512.000.00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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