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死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8时许,在海阳市振华商厦门口,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无故持木棒将臧文峰右手打伤。经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臧文峰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9年5月26日,在海阳市盛隆批发市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因价格谈不拢强行拿走塑料袋时将范某某打伤;2019年5月27日与同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多次到海阳市天工家家悦超市内捣乱、打人、强拿商品不付账,干扰了该超市正常营业。
本院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隋某某的死亡殡葬证和火化证明。
本院认为,隋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但因其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_
2021年1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