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90********,汉族,初中三年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住该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隋某某驾驶黑A****7牌黑色雪佛兰轿车行驶到绥滨县**镇**水汇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女,35岁)的黑H****1号白色长安CS55轿车停放在**水汇西侧人行道上,因怀疑李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隋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并叫其下楼,遭到拒绝后产生报复心理,遂使用车载灭火器将白色长安CS55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外后视镜等多处砸伤、划伤,又驾驶黑色雪佛兰轿车连续撞击白色轿车汽车尾部两下,导致白色长安CS55轿车及**水汇西侧墙体被撞坏。经鉴定,白色长安CS55轿车和**水汇西侧墙体损坏价值6,03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有车载灭火器1个、雪佛兰牌轿车1辆;书证有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常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盖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绥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有同步同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已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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