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先后多次在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庄镇辛家港大桥附近海核二路处盗窃护栏桩上的护盖56个、螺丝扣7个。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80.5元。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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