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发现饶河农场一委一无人居住的平房内有铁制物品,因无钱给高中上学的女儿交伙食费,便产生了将这些铁制物品盗卖的念头。2019年5月的一天,隋某某带领收废铁的人来到无人看管的平房,将房主被害人李某某(男,51岁)放在院子里的18马力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15马力柴油机2台(价值人民币共计800元)、水泵4台(价值人民币共计800元)、60型暖气片212斤(价值人民币共计169.6元)、40型暖气片288斤(价值人民币共计230.4元)等物品卖给收废铁的人,获利8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赃物部分已追缴返还,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初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现场勘验;
6.饶河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盗窃行为系因家庭生活困难,为子女筹集学习生活费用所迫,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起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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