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肇东市**镇**村**屯的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为盗窃大鹅供本人吃喝和上供使用,于2019 年9 月24 日23 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黑A***** 白色吉利帝豪轿车在本屯寻找目标,发现梁某某家院内有大鹅后,便从梁某某大门左侧院墙跳入院内,在梁某某家院内徒手盗走梁某某家院内的两只大鹅,并将大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丝袋子放置于车辆的后备箱后驾车离开。经评估作价两只大鹅市场价值人民币12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将两只大鹅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其对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说明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数额较小,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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