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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隋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早上,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嘉善县**街道**工地内,指使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杨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严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木方149根、红色模板26张及黑色模板1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

    2.2019年12月9日早上,刘某甲在上述地点,指使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及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顾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木方约2.08立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进行盗窃。后在将上述赃物运至生活区过磅时被发现而未果。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顾某某、刘某乙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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