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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隋某某诬告陷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住**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女友杨某某母亲翟某某所有放置在八五八农场一连的水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拉走,隋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八分局报案,称怀疑是苏某某所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八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1日,牡丹江农垦法院以(2017)黑8108刑初130号判决书判决苏某某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隋某某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凭空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行为,其发现粮食被人拉走而报案实合法行为,本案中隋某某不存在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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