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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隋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01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4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单元**层**内欲以2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男,61岁,北京市人)贩卖毒品,当场起获海洛因0.24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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