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11月,犯罪嫌疑人隋某某通过**贸易有限公司将韩国日用品和化妆品销售给北京袁某某,共计销售金额约300万元,其中销售假冒韩国“**”和“**”品牌旗下化妆品金额约30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无法认定隋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主观认识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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