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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公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随某某,男,33岁,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现居地鱼台县**镇**村**号。2014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随某某在经营鱼台**农产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4月13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徐某某介绍,向浙江省乐清**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因开票的税率填写错误被作废。于2016年5月31日,经徐某某介绍,又向乐清**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370015413004264556,370015413004264557,价税合计222517.80元,虚开税款25599.4元。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乐清**中药材有限公司在当地国税部门办理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2018]226号)通知,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就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追诉标准为五万元,被起诉人随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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