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刑不诉〔2024〕125号
被不起诉人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57********,**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乡**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份至2023年8月份间,被不起诉人隗某某在其位于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村北的承包地内,采取设下猎套的方式猎获3只獾及1只松鼠,其中3只獾被隗某某带回家中与其妻子一起食用,1只松鼠因发现时为死体被隗某某丢弃。经北京市房山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证明,其行为属于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且未办理相关猎捕手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隗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隗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不锈钢金属猎套贰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手机壹部予以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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