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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雍某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男,1972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组,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早7时许,周某甲与其父周某乙认为被不起诉人雍甲在其屋后铺砖的位置侵占了他家的土地,周某甲持一把锄头将雍甲家铺设的砖头翻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冲突中周某甲用拳头打雍甲脸部,并用锄头柄打雍甲,雍甲还手打了周某甲几拳。雍甲之子雍某乙上前劝阻,但二人随后也撕打起来,雍甲见其子嘴巴被打出血,便上前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后又用脚踢周某甲上半身几脚。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雍甲在现场没有离开,并如实供述其打人的事实;赔偿了周某甲70000元钱,取得了周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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