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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1********,汉族,初中肄业宁陵县**门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雍某某驾驶豫NS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至宁陵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庞堂村路段时,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无犯罪前科,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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