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雍某某酒后驾驶新C9****号白色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杭州东路警校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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