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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雍某某故意伤害案)_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坪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54岁,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1031967********,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区**路*号*楼*单元**号,现居住于陕西省佛坪县**小区*楼**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佛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牟某某,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早晨8时许,雍某某从**小区东门行至康某某超市门前时,因嗓子不舒服,未能控制自己对着店门口里吐口水,被店主康某某责问,招致雍某某不满,上前扇了康某某一耳光,向其腿上踢了一脚,接着在康某某后脑勺上打了几下,康某某绕到树的另一边躲避,又被雍某某撵过去,朝其脸上又扇了一耳光,在其右跨部踢了两脚,康某某倒地后雍某某又朝其左肋部位踢了一脚,导致康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眼眶顿挫伤,胸背软组织伤,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身体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雍某某能够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用,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鉴定雍某某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当天的故意伤害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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