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雍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3********,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7时许,在本县**镇**路**路段,被不起诉人雍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车辆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并殴打,雍某某用拳头殴打蒋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雍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雍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