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约22点左右,雍某某在溧阳市南渡镇大顿村1号路边花坛处,采用趁机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人钱某某栽种于花坛中的“罗汉松”树一棵。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罗汉松”树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1月3日,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罗汉松”树已返还给被害人钱某某。
本院认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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