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李某某、侯某某(均不起诉)商量准备入户盗窃,后李某某便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是否认识开锁的人,第二天雍某某把王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发给李某某,李某某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于10月11日下午到达兴安,当天晚上王某某说要回资源拿开锁的工具,之后四人便一起到资源县,王某某便联系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叫其一起参与,之后开车返回兴安县城,来到**公园,随后侯某某带着王某某、刘某某、雍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兴安县**区**路*号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宅进行踩点,五人在发现楼下有监控后放弃了盗窃。至1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等五人继续来到**路*号的住宅,因王某某和刘某某两人的开锁水平有限未能将铁门打开,随后五人便离开现场。之后又准备了撬棍、螺丝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于14日晚上22时许,侯某某驾驶桂C****5轿车搭乘王某某、刘某某、雍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公园附近,准备对目标房屋实施盗窃,到达现场后刘某某先行下车观察情况,王某某、侯某某、雍某某、李某某四人开车去拿开锁工具,返回现场后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侯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作案工具一批。
本院认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雍某某已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对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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