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雍某甲与被害人向某某系邻居。2020年2月初,雍某甲想在自己家门前打一条路方便自己通行,但需要占用向某某家土地,向某某家一直没有同意。后雍某甲就让其儿子雍某丙将两家相邻的一条土路过道上堆上木柴,阻碍向某某家通行。
2020年2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雍某甲拿着铁锨在两家过道内与向某某及向某某的女儿雍某乙因木柴的事发争吵,后雍某甲扔掉铁锨和雍某乙撕扯在一起。雍某甲伸手要打雍某乙时,雍某乙躲开,雍某甲一巴掌就打在了向某某的右脸上,向某某挨了一巴掌后没站稳就向后仰面摔倒在地上。雍某乙见向某某倒在地上,就捡起雍某甲丢在地上的铁锨,雍某甲见状,也一把抓住铁锹和雍某乙争夺起来,过程中铁锨撞到了雍某乙的头部,这时雍某甲的妻子屈某某来到现场将二人拉劝开。随后雍某甲的儿子雍某丙也来到了现场,并找来村上干部进行调解。当晚向某某被其家人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
2020年6月10日,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向某某右股骨胫骨折(已行假体置换)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2日,雍某甲与向某某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雍某甲除之前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外再向被害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雍某甲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邻里纠纷引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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