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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雒某某危险驾驶)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雒某某,男,1987 年****日出生于甘肃省**,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农民,住该村8号20204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雒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区**镇**村防疫检测点卡口路段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四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通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对雒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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