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雒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清涧县**单元**室,清涧县**厂**,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雒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清涧县**厂**雒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清涧县**厂,矿山名称:清涧县**镇**河采石厂,采矿地址:清涧县**镇**村,矿区面积0.0094平方公里=14.1亩,有效期限三年)。2018年2月2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2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在生产中违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3.0775公顷,其中疏林地3.0117公顷,宜林地0.0658公顷,共合计为46.1625亩,雒某某未在清涧县林业局办理“建设项目永久性使用林地审批手续”,2019年6月29日雒某某到清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清涧县林业局移送函、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雒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雒某某不起诉。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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