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雒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968****05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干部,案发前系**县**局**股股长,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雒某乙,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雒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雒某甲在负责**县**工程项目办公室财务工作中,先后利用其担任**县**局工程财务会计、**股副股长、股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县**工程项目办公室账户资金,以单位名义分别购买理财产品共计**元,产生收益共计**元也在**县**工程项目办公室账户内。后雒某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先后分五次以“预付**标工程款”、“支**路检测费”等名义骗取该账户内理财收益共计**元据为己有。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
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雒某甲在单位组织参观**县**中心后,通过警示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于同年4月18日主动向**县**工程项目办公室账户归还全部资金,同月20日向**县**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雒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向单位退回所有资金,且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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