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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乙寻衅滋事案)_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某乙,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玉溪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承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承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公司董事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定于2017年12月2日与**商谈工程结算。2017年11月底,赵某某安排其司机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临时招募几名保安。苏某某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在深圳找了被不起诉人雷某乙和雷某甲、马某某、晁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2人。2017年12月1日,赵某某与苏某某、马某某、雷某甲、晃某某、雷某乙等13人乘飞机来到昆明后乘车到玉溪。12月2日早上,在**酒店,苏某某等13人领取了胶木棍、盾牌、头盔等物品,于10时许到达中经卡为项目部,赵某某让保安负责人晁某某安排保安在项目部周围待命。随后,在**公司项目部内的会议室,赵某某和项某某、孙某某等人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在谈判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赵某某便将桌上的烟灰缸砸在地上,在办公室外面的晁某某等人听到响声便冲进会议室内对项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赵某某也对项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项某某、孙某某等人押着去**项目部,赵某某指使晁某某、马某某等人将**项目部内的宣传栏推倒,并要求**在24小时内撤离项目部,后离开。下午15时许,赵某某又带领苏某某等13人来到**项目部内,发现项某某等人并未出现,赵某某指使晁某某、雷某甲、马某某等人对**项目部进行打砸,造成**项目部的宣传喷绘被撕毁、摄像头被砸毁、旗杆下的印有**的钛金字被砸毁。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2月2日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0元。

本院认为雷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雷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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