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11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乙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8时许,雷某丙在南昌县**镇**自然村自家门口,与雷某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雷某丙、雷某戌分别打电话联系亲属,让他们赶至现场。随后,被不起诉人雷某乙(雷某丙弟弟)、雷某丁(雷某丙父亲)和雷某甲(雷某戌弟弟)、雷某戊(雷某戌儿子)分别到达现场,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争执,最后六人扭打在一起,打斗中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雷某戌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雷某乙、雷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4日,雷某丙一方与雷某戌一方达成调解协议,雷某戌、雷某甲、雷某戊一方赔偿雷某丙全部损失,雷某乙、雷某丁、雷某戌、雷某戊、雷某甲五人受伤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自己负责承担,双方相互谅解对方。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乙接受冈上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雷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雷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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