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民乐县*银行*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甘GC***1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城“*茶餐厅”门口出发行驶至民乐县汽车北站南门口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呼气中的酒精含量是141mg/100ml。当日1时17分,民警带雷某某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8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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