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诉刑不诉〔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住周至县某镇某村某街*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6月3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住周至县某镇某村某街*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雷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3月20日19 时许,周至县某镇某村的田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某镇某村路口时,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家放在路边的一卷水带放在摩托车上拿走,不一会儿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丁某某驾驶一辆轻卡追上并挡住了田某某,雷某某、丁某某下车后先将田某某骑的摩托车推倒,接着雷某某、丁某某对田某某拳打脚踢,致田某某受伤,后将田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和水带一同带走。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胸部损伤属二级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丁某某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雷某某、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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